1930年代《申报》的本埠新闻和法院新闻里,离婚官司是常见的题材。按当时的写法,可以拟出这样一条:

王姓妇控其夫虐待,诉请离婚。昨日开庭,其夫到案答辩,谓妻不守妇道,请求驳回。推事劝令和解,未成,谕知改期再审。

这条消息是拟写的,人名是虚构的,结构照当时的同类报道。这样的消息连登一两天,往往就没有了下文。读者不知道案子怎样收场,报纸也很少追踪。

这些短讯背后,是一套刚刚建立起来的法律。

民法里的离婚

1930年12月,国民政府公布《民法·亲属编》,次年5月施行。离婚在中国第一次有了全国统一的成文规定。

民法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。一种是两愿离婚,夫妻双方同意,订立书面协议,有两个以上证人签名即可,无须经过法院。另一种是判决离婚,一方向法院起诉,须符合法定的理由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列了十项:重婚;与人通奸;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的虐待;妻对夫的直系尊亲属施以虐待或受其虐待;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而在继续状态中;一方意图杀害他方;有不治的恶疾;有重大不治的精神病;生死不明已逾三年;被处三年以上徒刑,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。

条文在字面上对夫妻双方一视同仁,这在当时是一大变化。按照旧的习惯,出妻是丈夫的权利,妻子主动求去几乎没有正当的途径。

报纸登什么

法院受理的离婚案,报上登出来的只占很小一部分。大多数离婚在律师事务所里、在调解的桌子上、在两愿离婚的协议书上悄悄办完了,根本不会见报。

能上报的,大致有几类:当事人有名气或有身份,教授、商人、电影明星、伶人;案情牵涉通奸、虐待,容易写得有戏剧性;判决出人意料。报纸看重的是新闻性,没有义务交代每一件案子的结果,所以读者在报上看到的离婚,多是开头,很少有结尾。

法律够不着的地方

判决离婚要举证。以虐待为理由起诉,需要医院的验伤单、邻居的证言,最好还有律师代理。这些对有家底的妇女不难办到,对工厂女工或佣工来说却处处是门槛:验伤要花钱,证人要托人情,请律师要请得起。许多底层妇女的婚姻,没有走到法院就散了,或者根本没有能力散。

子女的归属对妻子更不利。民法规定,两愿离婚后子女的监护由丈夫担任,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;判决离婚也准用这条规定,法院可以为子女的利益另行酌定。实际上,孩子多半留在父亲一边,母亲离婚,往往也就离开了孩子。

经济上,民法规定,夫妻无过失的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的,他方即使也无过失,也应给予相当的赡养费用。「相当」是多少,由法院斟酌。一个没有职业的妇女离婚之后,靠一笔赡养费能维持多久,是法律条文回答不了的问题。当时的评论文章屡屡指出,妇女没有经济上的独立,离婚的权利很难真正用得上。

通奸罪的修改

法律上最明显的不平等,写在刑法里。1928年的《中华民国刑法》规定,有夫之妇与人通奸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相奸者同罚;有妇之夫与人通奸,却不构成犯罪。妻子可以因通奸被丈夫告上刑庭,丈夫同样的行为,法律不管。

1934年,立法院修订刑法,这一条成为争论的焦点。各地妇女团体发表宣言、上书请愿,要求男女同等对待,报纸对此作了大量报道。1935年公布的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改为:「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,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奸者,亦同。」

从此,丈夫与妻子在通奸罪面前承担同样的刑责。这一条的修改,与妇女团体那几年的请愿以及报刊上的讨论直接相关。